(2016)闽01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章金春与尧桂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金春,尧桂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金春,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桂发,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上诉人章金春不服福州市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52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章金春上诉称:有2006年营业执照、2011年福建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社区居住证明、上诉人手机号码、近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汇款往来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武夷山市。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由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户籍查询回执载明上诉人章金春的户籍所在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位于福清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章金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武夷山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昱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