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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卢初开与卢艳祥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初开,卢艳祥,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卢初开。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艳祥。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77741-4。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昌北开发区丰和大道C1栋3单元607室。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小华。原告卢初开与被告卢艳祥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剑、人民陪审员匡明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初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丰、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小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艳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受被告卢艳祥邀请到杭口镇双井小学施工工地上扛钢管、装模。19时左右,因施工地路面狭窄,路两旁无防护网,原告扛钢管时从三米多的高处摔落下来,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摔落之后由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人员送往修水向阳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13344.40元。2015年8月6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修水县杭口镇双井小学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因与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4.4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62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1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7779.40元,抵除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15600元,仍应获得赔偿8217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艳祥未到庭答辩。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卢初开在工地上受伤属实。本公司与被告卢艳祥约定好了,以建筑面积结算报酬,做完地基就签合同,但事情还没有做完,原告就受伤了。本公司与被告卢艳祥系承揽关系,但本公司没有雇请原告,原告系由被告卢艳祥雇请的。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综上,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修水县杭口镇双井小学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原告卢初开受雇于该工地扛钢管及装模,日工资260元。2015年7月11日19时许,因施工路面狭窄,两旁无防护栏,原告卢初开在该工地扛钢管时,不慎从施工路面摔落于地基底部,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修水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及抗炎治疗,注意休息,逐渐进行功能锻炼,于术后壹个半月扶双拐下地。休息贰个月复查,于壹年后复查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13344.4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卢初开花鉴定费1800元,经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柒仟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原告因其余损失与两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已将修水县杭口镇双井小学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卢艳祥,原告卢初开并非其雇请,而是由被告卢艳祥直接雇请并支付工资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又查,原告卢初开父亲卢礼凡(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母亲邓文英(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需由原告卢初开一人赡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R报告单、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修水县水源乡政府、修水县水源乡中段村委会及修水县大桥镇派出所证明、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证人卢冬生证言及原告卢初开与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等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初开于2015年7月11日在由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修水县杭口镇双井小学扛钢管时,不慎从施工路面摔落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已将修水县杭口镇双井小学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卢艳祥,原告卢初开并非其雇请,而是由被告卢艳祥直接雇请并支付工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证人卢冬生证明,原告卢初开系在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以点工结算、领取工资,故对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卢初开系雇佣关系,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卢初开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初开作为雇员,应充分注意自身的施工安全,且系从事安全性要求比较高的建筑行业,自身缺乏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分析,本案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过错比例,认为应当由原告卢初开承担30%,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事实及江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344.40元(修水向阳骨科医院治疗费13344.40元+后续治疗费7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3、营养费2160元(90天×24元/天);4、护理费10620元(90天×118元/天);5、误工费24618.30元(210天×117.23元/天);6、残疾赔偿金27782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原告父亲卢礼凡3774元(7548元/年×5年×10%÷1人)+原告母亲邓文英3774元(7548元/年×5年×10%÷1人)];7、交通费结合原告卢初开住院天数、次数、地点等,本院酌定7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400元;原告卢初开要求赔偿住宿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卢初开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89744.70元,由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第1至第8项的70%即61841.29元及精神抚慰金1400元共计63241.29元,抵除其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仍应赔偿原告卢初开各项损失47641.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初开各项损失47641.29元。二、驳回原告卢初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江西宇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97.80元,原告卢初开自行负担55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翔审 判 员  冷 剑人民陪审员  匡明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图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