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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严某兵、李某子、李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兵,李某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兵,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次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次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次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兵、李某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兵、李某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兵、李某子、李某三人合伙经营物流业务。2015年10月初,被告人严某兵、李某在宜春装货时被陌生人殴打,三被告人怀疑是宜春同行君发物流公司人员所为,因此三人商量要报复君发物流公司人员。2015年10月21日傍晚,被告人严某兵、李某子、李某得知宜春君发物流公司的人次日会在分宜装货后,商定于次日晚上由严某兵伙同林某强(绰号“强强”,另案处理)等人到分宜县高速路口殴打宜春君发物流公司工作人员。10月22日20时许,君发物流公司的陈某、陈某军抵达分宜县高速路口与分宜县制鞋厂商郑某苗、吴某交接货物时,被告人严某兵伙同林某强等对被害人郑某苗、陈某等人进行殴打。经分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郑某苗、陈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3日上午,三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苗、陈某、陈某军、吴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易某平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表,通话记录详单,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兵、李某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兵云人民陪审员  孙智玲人民陪审员  宋力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