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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付峰与李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峰,李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142号原告:付峰,男,汉族,1990年12月28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洋,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金标,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生,住太和县。原告付峰与被告李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审判员高峻、人民陪审员邢咏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峰委托代理人邹庆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峰诉称:我与李金标系朋友关系,李金标以做生意为由多次从我处借款。2014年11月10日,李金标从我处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李金标又向我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李金标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后我多次向李金标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金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李金标以做生意为由向付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峰现金叁万元(30000)正,以车抵押,车号皖K×××××,借款人:李金标2014.11.10日”;同年11月26日,李金标又向付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峰现金拾万元(100000)正借款人:李金标2014.11.26日”;2015年4月30日,李金标再次向付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峰现金叁万元(30000)正,借款人:李金标2015.4.30日”。以上共计160000元,后经付峰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付峰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金标向付峰共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借条为据,依法应予偿还。故付峰要求李金标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金标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峰借款本金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邢咏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君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