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富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驾驶面包车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富福公路杨氏果业公司对面,趁四周无人,爬窗进入毛某乙的代销店内,盗走白沙等香烟103条,散装玉溪等香烟99包,共计折合人民币10448元。2014年1月24��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唐某(已判刑)到钟山县两安乡大江头村,将村民林某和李某的四头水牛盗走,折合人民币26400元。在运牛途中遇到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黄某开车冲卡逃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塘贝村委水寨村内弃车逃走。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驾驶面包车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富福公路杨氏果业公司对面,趁四周无人,爬窗进入毛某乙的代销店内,盗走白沙等香烟103条,散装玉溪等香烟99包,共计折���人民币10448元。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唐某(已判刑)到钟山县两安乡大江头村,将村民林某和李某的四头水牛盗走,折合人民币26400元。在运牛途中遇到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黄某开车冲卡逃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塘贝村委水寨村内弃车逃走。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综上,被告人黄某盗窃他人财物二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68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公安机关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结果,发还清单,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甲的证言,毛某乙代销店被盗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关于毛某乙代销店被盗现场勘验的情况说明,水牛被盗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运输被盗水牛的货车停放现场勘验笔录,富价认鉴字(2015)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钟价鉴(2014)63号、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伙同唐某在共同盗窃林某和李某的水牛犯罪中,积极参与盗窃,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小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京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