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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0号原告石某某,女,1981年12月30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向跃华,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自由恋爱,2002年10月2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7日生育大女儿李某甲,2008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原告年龄比较小,遭被告哄骗而结婚,因此双方婚前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曾多次想过离婚,由于考虑儿女太小而一忍再忍。2012年6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纠纷,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时间长达3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双儿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通过其父亲李延付表达其不愿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儿女都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2002年10月2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7日生育大女儿李某甲,2008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6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3年之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8月7日生育大女儿李某甲,2008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的事实;3、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延付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的事实;4、本院2016年1月22日的庭审记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子女,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外出务工后,夫妻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婚生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亦当庭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石某某对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