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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菊与被告邓邦雷、陈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菊,邓邦雷,陈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85号原告陈小菊: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邦雷: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被告陈福春: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原告陈小菊与被告邓邦雷、陈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菊及代理人与被告邓邦雷、陈福春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菊诉称:2014年1月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即用房屋抵押在原苍溪农村信用社(现苍溪农商行)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同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按时结息也不还本,现在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苍溪农商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邓邦雷、陈福春辩称:1、原告购买被告小车一辆,尚欠车款44000元及利息,应当从被告借款中减扣。2、被告借款后已经给原告支付了现金5400元,应从借款中减扣。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文兴中与第一被告相识十多年,曾经一起合伙做生意,曾经关系较好。2014年12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小菊名下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邓邦雷”,双方对还款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无约定。2015年7月,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付,双方产生矛盾,随后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利息,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农商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系原告从苍溪农商行武当分理处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且被告将利息给其支付(通过银行转账)至2015年6月底,但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述庭审后七日内提交给原告汇现金5400元的证据,但至今未提交。审理中原告认为车辆买卖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的答辩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8日在原苍溪县武当信用社借款5万的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其将此贷款立即借给了被告,故原告与被告借贷时间应当认定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向被告催收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庭审后未提交借款后给原告支付5400元的证据、即使原告欠被告购车款,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故被告辩称应在借款中减扣5400元和下欠购车款故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邦雷、陈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小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