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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爱武犯故意杀人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36号罪犯杨爱武,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1)银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爱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01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宁刑终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07月0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执字第10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0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04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08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8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12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12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09月18日。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爱武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双争”活动文明班组成员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爱武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杨爱武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杨爱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爱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