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罗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成公司与罗水根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水根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南昌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正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荷花,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水根,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华成公司为与被告罗水根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三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荷花、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名下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内货场商店店面租赁给被告作五金店经营使用,每月租金为750元,租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店面建筑年代久远,且在2012年1月5日,经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鉴定,该店面为危房,租赁期满后,原告也将该事实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搬出店面,以便原告进行整改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占用着该店面经营使用,虽然原告在2015年7月前仍按原租金标准每月收取了被告房屋占用费,但原告随时承受着危房问题的风险,为了彻底解除安全隐患,自2015年5月起,原告反复催告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并自2015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房屋占有费。在诉讼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房屋占有费人民币2250元,原告在庭审时对该项诉请予以撤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其占用的原告名下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货场商店店面腾空并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水根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华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侵占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货场商店店面为原告所有。3、《南昌市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紧急通知,证明经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鉴定,货场商店店面属于危险房屋,原告也将该事实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了被告,要求被告期限内搬出店面,以便原告进行整改维修,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并一直占用原告上述店面。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占用费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因被告拒不搬出店面,原告虽按原租金标准每月收取了被告房屋占用费,但原告随时承受着巨大的风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并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华成公司通过挂牌竞买,依法取得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南昌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内六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于2008年10月29日办理了洪房权证湖字第100018****号房屋产权证及2010年1月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华成公司与被告罗水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内五金店店面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每月租金为750元,租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店面并每月交付租金给原告。2012年1月5日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租赁店面进行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局部危险程度较严重、适修性差,建议停止使用,整体拆除。2013年1月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搬出店面,以便进行整改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经营使用,为此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华成公司在市场条件下通过挂牌竞买方式依法取得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南昌钢铁有限公司生活区内六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其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相关的规定,原告华成公司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原告诉被告所租赁房产属原告上述取得的六栋房产之列,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期已届满,原告也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搬离,且该店面房产已被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在此情形下被告占据原告店面房产已无法律依据,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将该房产移交至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水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内货场商店店面移交至原告南昌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罗水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三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