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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立升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60号原告黄立升,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被告林木瓜,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黄兴慧,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尖山村委会猪头岭队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黄立升与被告林木瓜、黄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黄立升,被告黄兴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木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升诉称,被告林木瓜、黄兴慧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夫妻是朋友关系。2014年12���,被告林木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5年8月3日,又以工程项目结算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后来,连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债务为止)。被告黄兴慧辩称,被告黄兴慧与被告林木瓜确实是夫妻关系,但原告借给被告林木瓜的钱,是在被告黄兴慧确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现在被告林木瓜出走了,被告黄兴慧也联系不到被告林木瓜。因此,被告林木瓜借原告的钱与被告黄兴慧无关,被告黄兴慧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林木瓜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木瓜与被告黄兴慧是夫妻关系,���方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被告林木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3日,被告林木瓜又以工程项目结算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3%0计算违约金。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后来,连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了。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债务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林木瓜欠原告借款21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林木瓜应当支付欠原告借款213000元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木瓜归还借款2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还清债务为止,因2014年12月26日借款1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3日借款4.3万元,约定逾期按每日3%0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6日借款17万元,应当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015年8月3日借款4.3万元,约定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黄兴慧主张原告借给被告林木瓜的钱,是在被告黄兴慧确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不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免责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黄兴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兴慧应当与被告林木瓜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木瓜、黄兴慧共同偿还17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立升;二、被告林木瓜、黄兴慧共同偿还43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立升;三、驳回原告黄立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24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567.50元,由被告林木瓜、黄兴慧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龙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