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贵义、李艳等与高院生、张仲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院生,张仲华,张贵义,李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院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艳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院生、张仲华与被上诉人张贵义、李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之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院生、张仲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30日02时10分许,被告张仲华驾驶冀G×××××号牵引车、冀G×××××号挂车沿银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桐万路交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贵义驾驶的晋B×××××号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仲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贵义、李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艳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后到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枕部头皮下血肿伴皮裂伤、右手背皮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双侧耳鼓膜内陷。共住院15天,李艳支付医药费4532.49元。李艳住院期间由原告张贵义护理,张贵义从事运输行业,河北省2013年度运输业人均年收入为49792元,则护理费为2046.25元(49792元/年·人/365天*15天)。原告李艳在北京西红门华锦服装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期间工资被扣发,则李艳的误工费应为5250元(3500元/月/30天*45天)。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证,晋B×××××号牵引车、晋B×××××号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5710元,张贵义支付鉴定费771元。原告张贵义将车辆拖回山西修理,支付了修理费28562元。经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原告张贵义的车辆停运损失为59810元,原告张贵义支付了鉴证费3000元。原告张贵义还支付了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80元、吊装费9000元、交通费594元、住宿费600元。另查,被告张仲华驾驶的冀G×××××号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还查明,被告张仲华系被告高院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仲华正在从事雇佣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修理费收据、吊装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北京西红门华锦服装加工厂出具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原审认为,被告张仲华驾驶冀G×××××号牵引车、冀G×××××号挂车与原告张贵义驾驶的晋B×××××号挂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乘车人李艳受伤。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仲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张仲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3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晋B×××××和晋B×××××挂车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张仲华承担,而张仲华受雇于被告高院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赔偿法》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雇员张仲华负全责,应为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高院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吊装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证,原告的晋B×××××号牵引车、晋B×××××号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5710元,而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将车辆拖回山西修理,且修理费高于评估价格,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医药费45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赔偿原告张贵义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6782.49元。2、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义修理费2371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046.25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80元、吊装费9000元、交通费594元、住宿费600元,以上共计41980.25元。3、被告张仲华、高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59810元,两次鉴定费3771元,共计63581元。案件受理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仲华和高院生承担。判决后,上诉人高院生、张仲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诉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张贵义、李艳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张贵义、李艳修车费2371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046.25元、吊装费9000元、两次鉴定费37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贵义、李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过错比例负担。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的车辆,因侵权损害导致的合理停运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贵义、李艳主张的停运损失真实存在,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此,一审判决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张贵义、李艳为证明自己的修车费、误工费、护理费、吊装费、鉴定费等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相应证据能够反映其损失情况,一审判决结合上述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修车费、误工费、护理费、吊装费、鉴定费有理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上诉人高院生、张仲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