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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浩,许欣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719号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18-20层,组织机构代码05172683-X。法定代表人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邱悦,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云杉南路7号附7号,组织机构代码59226453-5。法定代表人王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果,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49号B座3-1,组织机构代码67868867-0。法定代表人陶洋,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瑛,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佳川,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1214-7。法定代表人林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果,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浩,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果,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欣鑫,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果,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下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浩和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担保公司)、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诺斯特公司)、林浩、许欣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瑶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有李小英、陈果,被告新世纪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金融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我司与浩和公司签订《一般贷款合同》,约定:我司向浩和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浩和公司新车采购(进口汽车),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7%,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26日,新世纪担保公司、诺斯特公司、林浩、许欣鑫就浩和公司上述借贷债务分别与我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新世纪担保公司、诺斯特公司、林浩、许欣鑫就浩和公司上述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5月28日,我司向浩和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5年5月28日,借款到期,浩和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30日,浩和公司尚欠我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复利和罚息共计283462.28元。后我司多次找五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五被告均不予还款。现我司诉至法院,要求:1、浩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浩和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97500元,复利1795.61元,逾期利息184166.67元;3、浩和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计算);4、新世纪担保公司、诺斯特公司、林浩、许欣鑫对浩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和公司、诺斯特公司、林浩、许欣鑫辩称: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本质均是违约金,且约定的日利率是年利率除以360而非365,故我司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总和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向下调整。汽车金融公司发放贷款前,我司曾向新世纪担保公司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用途是在我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向汽车金融公司还款,新世纪担保公司也将该笔款项于贷款发放之前支付给了汽车金融公司,故贷款本金应为920万元。诺斯特公司、林浩、许欣鑫应当在浩和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浩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被告新世纪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汽车金融公司(贷款人/甲方)与浩和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一般贷款合同》,约定:甲方经审查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1000万元用于新车采购(进口汽车),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甲方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甲方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算;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1日;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汽车金融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新世纪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公司)》,约定:新世纪担保公司为浩和公司在《一般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一般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乙方在甲方放款前向甲方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内存入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的8%的保证金,甲方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甲方债务得到清偿或乙方担保责任解除后,甲方可根据乙方要求无条件地将上述保证金转到乙方位于建行渝中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内;保证期间为《一般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汽车金融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诺斯特公司、林浩、许欣鑫(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均约定:诺斯特公司、林浩、许欣鑫为浩和公司在《一般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一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9日,汽车金融公司将1000万元支付给浩和公司。2014年6月24日,浩和公司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利息108333.33元;2014年7月28日,浩和公司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利息111944.44元;2014年8月27日,浩和公司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利息111944.44元;2014年9月25日,浩和公司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利息108333.33元;2014年10月20日,浩和公司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利息111944.44元;2014年11月26日,浩和公司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利息108333.33元;2014年12月26日,浩和公司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利息111944.44元;2015年1月28日,浩和公司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利息111944.44元;2015年2月26日,浩和公司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利息101111.11元;2015年3月30日,浩和公司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利息111944.44元;2015年4月28日,浩和公司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利息108333.33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浩和公司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汽车金融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浩和公司和新世纪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浩和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汽车金融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新世纪担保公司愿意为浩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浩和公司向新世纪担保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清偿浩和公司尚欠汽车金融公司的借款本息和新世纪担保公司为甲方的代偿债务等。同日,浩和公司将80万元支付给新世纪担保公司,新世纪担保公司于当日将该80万元依《保证合同(担保公司)》的约定转入汽车金融公司的账户中。庭审中,汽车金融公司认可借款本金为9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一般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委托担保合同》、中信银行(大额支付)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浩和公司、新世纪担保公司、诺斯特公司、林浩、许欣鑫与汽车金融公司签订的《一般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虽向浩和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贷款发放前,浩和公司通过新世纪担保公司将80万元款项以保证金的名义存入汽车金融公司的账户,作为履约的保证担保,汽车金融公司已占有该款项,故汽车金融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浩和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中应当将该80万元扣除,即贷款本金应认定为920万元。浩和公司逾期未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新世纪担保公司、诺斯特公司、林浩、许欣鑫应对浩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汽车金融公司和浩和公司在《一般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后汽车金融公司也以1000万元为基数收取利息,但贷款本金实际应认定为920万元,故本院对本案利息调整为以920万元为基数计收利息。浩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应付部分应用于折抵本金,具体计算结果如下:2014年6月24日支付108333.33元,当期应付利息83055.56元(9200000元×13%÷360×25),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174722.23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利息111944.44元,当期应付利息112645.2元(9174722.23元×13%÷360×34),实付利息未超过应付利息,本金尚余9174722.23元,未付利息700.76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111944.44元,当期应付利息100104.46元(9174722.23元×13%÷12+700.76元+700.76元×19.5%÷12),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162882.25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108333.33元,当期应付利息95955.74元(9162882.25元×13%÷360×29),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150504.66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111944.44万元,当期应付利息82608.72元(9150504.66元×13%÷360×25),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121168.94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108333.33元,当期应付利息121868.95元(9121168.94元×13%÷360×37),实付利息未超过应付利息,本金尚余9121168.94元,未付利息13535.62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111944.44元,当期应付利息112568.23元(9121168.94元×13%÷12+13535.62元+13535.62元×19.5%÷12),实付利息未超过应付利息,本金尚余9121168.94元,未付利息623.79元;2015年1月28日还款111944.44元,当期应付利息109328.87元(9121168.94元×13%÷360×33+623.79元+623.79元×19.5%÷360×33),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118553.37元;2015年2月26日还款101111.11元,当期应付利息95491.52元(9118553.37元×13%÷360×29),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112933.78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111944.44元,当期应付利息105305.01元(9112933.78元×13%÷360×32),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106294.35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108333.33元,当期应付利息95363.14元(9106294.35元×13%÷360×29),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后尚余本金909332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93324.16元;二、被告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9097001元基数,按照年利率13%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3%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复利(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总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再上浮50%按月计算);五、被告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公司、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浩、许欣鑫对被告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公司、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浩、许欣鑫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交纳,被告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新世纪恒通融资担保公司、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浩、许欣鑫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