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5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豪,男,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岑检公诉刑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豪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5时20分,被告人吴某豪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渝C2K0**号小型轿车,行经岑巩县新兴城区万福南路路段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致车辆碰撞后方车辆,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豪静脉血液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吴某豪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白某红、李某钟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甲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8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豪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