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旭钦与叶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钦,叶春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51号原告李旭钦。被告叶春平。原告李旭钦诉被告叶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雅、人民陪审员叶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叶春平共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之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旭钦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旭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叶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汝群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叶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雷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