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沈会元、武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沈会元,武伟强,史国庆,沈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95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马健,行长。被告沈会元,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武伟强,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史国庆,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沈建民,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告沈会元、武伟强、史国庆、沈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另行通知后仍未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