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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方必华与邵建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必华,邵建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方必华。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邵建生。委托代理人:邵燕萍。委托代理人:叶青。原告方必华与被告邵建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方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邵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燕萍、叶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5日早上,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本村家里开的五金修理铺安装一扇卷闸门,价格双方谈妥1060元。4月16日下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这扇门不要了。但原告在桐庐卷门厂已定做好,原告打算4月17日下午送货安装。17号下午,双方在通电话过程中的口语误会,被告认为原告冒犯了他。4月17日下午,原告送货到被告家,被告怒气冲冲要打原告,还叫其他三人帮忙,在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也不听原告的解析,并趁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袭殴打原告头部等处,造成原告受伤。当时,文昌镇下潘村有10多位村民在现场围观,原告带的帮工项某也目击了原告被打的事实。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不肯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95.83元(含医疗费6507.83元、误工费3036元即132元/天×23天、护理费变更为2112元即132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760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1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费用;3、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4、接警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5、营业执照、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工作情况。6、申请证人项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方必华为文昌镇下潘村的一家小卖部装铝合金,中午收工时碰到隔壁新搬来的修理店店主即被告邵建生。被告邵建生向原告提起想做一扇卷闸门,后双方一起量了尺寸,高3.1米、宽3.8米,方必华用手机算了算说大概1060元,说一周后可做好。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与其他村民谈及卷闸门一事,大家都觉得被告被骗,说人家基本上500元左右就可以做好。另外,被告考虑到卷闸门的承重问题,决定降低卷闸门的高度,于是马上电告原告。电话里,被告首先说卷闸门的高度从3.1米改为2.7米,原告说可以,可当被告提及价格可否便宜点时,原告就将电话挂了。2015年4月17日下午,原告和徒弟项某一起将卷闸门送到被告店门口,并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当时在帮村民上梁木,电话里,被告问原告价格便宜了吗,如果不便宜点就不要了,原告回答说:“你门不要的话,命要不要?家要不要?”。被告当时又气又怕,和旁边的村民说起来后,大家都觉得不可思议,做生意哪有不能还价的道理。被告赶到后再次主张“鉴于其他类似项目的价格及实际尺寸的缩小,希望便宜点”,但原告仍然坚持没有讨价余地。在旁村民也指责原告“做生意太霸道,哪有不可还价的道理……旁村的人到我们村来撒野……”等言语。原告一气之下抓起一块砖头砸向修理店的门,砖头砸得粉碎;然后又抓起一块砖头砸向修理店的电力表导致电力表破碎(城郊派出所有照片)。这时围观的村民更多了,村民觉得原告太过分,纷纷站出来指责原告强卖并撒野。后原告报110,但双方并未起肢体冲突。后原告自称受伤,到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检查,花500余元检查费,医院认为无碍。城郊派出所经询问当事人并到现场调查后,认定争执双方都有错,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但当天未协商成功。在派出所的提醒下,被告妻子韩月英在2015年的4月18日去原告的店里缓和关系,提出只要原告把门给装好就好了。原告的徒弟项某和原告妻子都说原告给顾客上门干活去了,事情也就搁置。二、关于原告诉请。(一)原告之伤并非被告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当天检查,原告头面部略有肿胀的原因被告不清楚,可能原先就有,也可能是其在使用砖头砸向修理店的门及电力表时砖头碎块弹到所致,与被告无关。几天后原告头部隐隐作痛的原因更是难以确定,真实性也难以确定。相关事实经过千岛湖镇城郊派出所有详细调查笔录,请法庭前往调阅。(二)即使原告之伤势与被告行为勉强有某种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产生之损失也仅为事发当天产生的500余元医疗费用,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2015年4月17日,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检查,原告之伤势并不严重,经头颅CT平扫检查,亦无症状,并没有建议原告继续治疗。而且原告住院是发生在事发后第三天,在此期间,原告有无再次受伤,或事发前已有陈伤等情况,被告并不清楚,但仍有存在这种可能,即使之后无受伤,被告认为,原告也存在过度治疗问题,就原告伤势根本无需住院治疗。(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事发当天,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从当天原告所谓的伤势也不严重,医生也没有要求继续治疗。被告认为,原告后续的住院治疗原因不清楚,且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财产损失。事发当天,卷闸门并未被损坏,也未安装于被告店铺。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被告诉请。(一)原告方必华存在强卖、恐吓、敲诈情形;(二)要求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1、财产损失:被告修理店门的维修费200元、电表更换费用600元,共计800元。2、误工费:因卷闸门至今没装好,影响正常做生意。132元/天,2015年4月17日至7月30日,共91天,误工费合计12012元。3、精神损害费:8000元。合计:2081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从淳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邵建生笔录1份(复印件),方必华笔录1份(复印件),夏书生身份证、笔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洪树清身份证、笔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杨普来身份证、笔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项某身份证、笔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许玉莲身份证、笔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王茶平身份证、笔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淳公(郊)鉴通字(2015)第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复印件)、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复印件)、淳公司鉴(伤检)字(2015)14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复印件)、(2015)第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病历4月17日用不同颜色的笔添加的字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原告伤情无关联。头部肿胀是事实,但引起肿胀的原因并不清楚,且原告住院与头部肿胀无关联;对证据3,原告休假的原因不清楚,合理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只是原告表述;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证人项某是原告雇工,其证言不属实,被告未殴打原告。对于原告代理人问证人被告打到哪个部位时,证人模糊不清,是原告用手摸了起诉的受伤部位,才说被告殴打原告左边。原告对证言无异议;二、针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无异议,对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夏书生、洪树清、杨普来的笔录,被告打原告之前原告坐在台阶上,且被告打原告之前双方都未接触过,仅被告打原告一拳才有接触。杨普来当时就在被告身边,肯定看到。许玉莲、王茶平的笔录没有反映打人的客观事实,当时他们也在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鉴定本身无异议,鉴定结果实际未出具。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夏书生、洪树清、杨普来的笔录说到双方推来推去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推来推去。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争吵推攘中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见下文分析。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下午,因被告对其向原告购买并安装的卷闸门价款有异议,双方为此在淳安县文昌镇下潘村被告修理铺门口发生争吵并推攘,后经旁人劝阻结束争执。之后,原告发现头部肿胀,即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2015年4月19日至5月5日,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事后,淳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本次事件进行了调查,调查期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目前,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尚无处理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与被告本应和平协商处置日常经济纠纷,双方由争吵至推攘并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点有二,一是原告之伤是否由被告侵害所致;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界定。争点一:虽然证人项某系原告雇工,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单一证言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但案外人夏书生、洪树清、杨普来与双方当事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三位在公安机关所述的事发经过亦基本相符,结合原告的病历记录,在被告未能证明损害由原告自伤的情形下,参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事发当日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争吵推攘,且被告在此期间受伤的事实。争点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核扣除非外伤用药外,医疗费确定4985.8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的一般规律酌定1848元(14天×13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80元(16天×3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卷闸门损失非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必华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13.83元,由邵建生赔偿43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方必华负担154元,邵建生负担46元。原告方必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建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