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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刑初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第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生于1974年11月25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达州市达川区。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强在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老车坝附近,窃得被害人张修放于衣兜内的价值人民币725元的VIVO步步高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李强身上查获镊子、VIVO步步高手机、华为手机及OPPO手机等物品。同时查明,案发后被盗的VIVO步步高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修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修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华为手机和OPPO手机各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