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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抓获并羁押,2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5日12时许,在邯郸永不分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门外,因运输费用问题与卓某发生打架,被人拦开。后张某等人又与卓某发生打架,张某从卓某手中夺过一根撬棍,打到卓某左腿部,致其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打架现场视频录像、受害人卓某陈述、证人孙某、董某、杜某等人证言、调解书、谅解笔录、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