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南望山庄门前大江南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毕某熟睡之机,盗得毕某放在桌上折合价值人民币519元的“蝶变”T19型手机1部。2015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上述地点,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周某不备,盗得周某上衣口袋里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当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