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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郝贻辉与岳殿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贻辉,岳殿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郝贻辉。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富英。被告岳殿义。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贻辉与被告岳殿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周富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贻辉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经郝俊介绍,到原告家要求原告给其开大车,每月工资当时双方商定每月6500元。截止2014年4月1日前的工资已结清,从2014年4月2日始至2014年9月28日,共计5个月27天,合计应付工资38350元。被告岳殿义一直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8350元。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应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所述被告长期雇佣其开车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在偶尔需要时雇佣原告,且工资已经按趟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贻辉曾受雇于被告岳殿义,给被告岳殿义开车,并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7月22日、8月13日、8月25日驾驶被告所有车辆时,因有违章行为而被交警部门处以行政处罚。2014年9月28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未再给被告开过车。原告诉至本院称,从2013年9月份开始其给被告开大车,双方商定每月工资6500元。截止2014年4月1日前的工资被告已结清,尚拖欠原告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工资38350元。被告岳殿义一直拒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83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二份交警部门处罚信息照片、二份交警部门处罚决定书及(2014)洪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长期雇佣其开车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在偶尔需要时雇佣原告,且工资已经按趟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处罚信息照片、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中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该种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长期受雇于被告开大车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部门处罚信息照片、处罚决定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被告辩称原告是按趟为其开过五次车,且工资已经全部付清的辩解意见,除当庭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且若按被告的说法,原告在仅为其开过五次车的情况下,就出现五次违章的情形,这样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社会现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并结合相关事实,可以确信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开大车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关于原告受雇于被告开大车时间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从2014年4月2日便给被告开车的事实,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将时间段确定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8日为宜(共计72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主张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主张其雇佣原告开车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故被告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相关劳动报酬。关于原告劳动报酬标准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应参照山西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87元标准计算。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872.5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87元÷365天×72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郝贻辉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1872.5元。二、驳回原告郝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岳殿义负担235元,由原告郝贻辉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