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瑞、田凯妨害公务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2015年7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2015年7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3时许,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民警依法将违法嫌疑人王显明传唤至派出所后,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伙同修某某、王俊生(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建设派出所,在明知派出所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不听民警劝阻,而故意采取谩骂、撕扯、胁迫和强行进入派出所内办案区的方式阻碍民警正常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扰乱了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诊断书及照片,证人修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正常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3时许,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民警依法将违法嫌疑人王显明传唤至派出所后,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伙同修某某、王俊生(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建设派出所,在明知派出所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不听民警劝阻,而故意采取谩骂、撕扯、胁迫和强行进入派出所内办案区的方式阻碍民警正常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扰乱了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取得当事民警及派出所的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诊断书及照片,证人修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建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执行,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其他后果,而且取得当事民警及所在单位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