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程艳萍与田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萍,田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9号原告程艳萍。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号。负责人孙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晴,该公司职工。原告程艳萍与被告田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彩桂,被告田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田克军驾驶鲁B×××××号车沿嵩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红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000.92元、误工费18585元、护理费531元、交通费884元,共计28000元。被告田克军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自费药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田克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嵩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张红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程艳萍由北向南行驶相刮碰,造成双方车损,张红光、程艳萍(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田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光、程艳萍(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程艳萍受伤后,于2015年5月27日至30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连续门诊治疗4天,由其亲属于明明护理(身份证号:××,住即墨市泰山一路228号36号楼1单元402户)。出院诊断: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骨折。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医院为其出具病假条11份,共计休息时间为140天。共支付医疗费7970.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克军为原告程艳萍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田克军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原告所在村庄为失地村庄;同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费884元。原告程艳萍受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调查,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2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病假条;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克军垫付款收条、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克军与张红光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田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光、程艳萍(原告)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田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田克军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田克军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70.32元、误工费10400.4元(86.67元×120天)、护理费531元(132.75元×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9732.72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田克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误工费应以其具体收入每天86.67元计算,且误工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20天;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依法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田克军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艳萍各项经济损失19732.7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8732.72元,支付给被告田克军1000元)。二、驳回原告程艳萍对被告田克军的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程艳萍18732.72元(户名:程艳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嵩山二路分理处;银行账号:6228480248022095579);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田克军1000元(��名:田克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嵩山二路分理处;银行账号:622848024811909967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程艳萍银行账号622848024802209557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