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进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九江市永修县。2007年4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7年9月2日止。2015年9月21日被南昌市铁路公安羁押,同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付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余某某(已判)、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到进贤县,由被告人范某某寻找作案目标,余某某冒充收购邮票的老板,李某某冒充范某某的同学出售邮票。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找到受害人万某某并带着万某某将一张孙中山头像的邮票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余某某当即表示如有两张连在一起的邮票将以更高的价格收购。随即被告人范某某带着万某某找到李某某准备合伙以8000元的价格找他收购邮票倒卖给余某某,然后被告人范某某再和万某某平分利润。在取得被害人万某某信任后,被告人范某某及余某某、李某某三人共骗得受害人万某某560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经估价392元)、金戒指一枚(经估价价值为108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南昌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参与骗取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余某某(已判)、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到进贤县,由被告人范某某寻找作案目标,余某某冒充收购邮票的老板,李某某冒充范某某的同学出售邮票。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找到受害人万某某并带着万某某将一张孙中山头像的邮票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余某某当即表示如有两张连在一起的邮票将以更高的价格收购。随即被告人范某某带着万某某找到李某某准备合伙以8000元的价格找他收购邮票倒卖给余某某,然后被告人范某某再和万某某平分利润。在取得被害人万某某信任后,被告人范某某及余某某、李某某三人共骗得受害人万某某560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经估价392元)、金戒指一枚(经估价价值为108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南昌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其被一黑皮肤男子带到岚湖宾馆,该男子向一自称福建老板的男子以1000元的价格卖了一张邮票,福建老板表示可以出26000元购买两张民国时候的邮票。黑皮肤男子即带其到五垦一男子处,要以160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两张邮票再将邮票卖给福建老板,黑皮肤男子要其共同出资购买邮票,赚到钱后分给其5000元。其遂出资5600元,并把一部手机、一枚黄金戒指押在五垦男子处,当其拿到邮票去找福建老板时,该人已退房离开。2、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扮演收购邮票的福建老板,范某某去拉被骗者,李某某扮演有邮票的范某某的同学,在进贤一宾馆内骗取被害人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五千多元及一部手机、戒指。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其与余某某、李某某假扮收购邮票和卖邮票的人员,在进贤县城骗得一妇女人民币5000元。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邮票。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万某某被骗物品手机、金戒指价值1472元。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万某某已收到余某某亲属退回的赃款8000元,并对余某某予以谅解。7、(2007)永刑二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07年9月2日止。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南昌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1966年6月17日。上述证据,被告人范某某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易 铭人民陪审员 : 邬 凌人民陪审员 :吴慧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詹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