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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郭小华、董某犯盗窃罪刘继业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业,郭小华,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业(聋哑人),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小华(聋哑人),无业。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6月刑满释放。翻译人李红,南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董某,无业。1994年因盗窃被南阳市梅溪派出所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月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南阳市公安局原宛城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郭小华、董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董某犯盗窃罪、刘继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董某、刘继业的辩护人赵建及翻译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董某伙同翟俊(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将孙建良停放的白色奥迪Q5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现金9200元。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伙同翟俊骑摩托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西500米温州海鲜城前,将谷某停放的奔驰车车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8000元现金、价值4662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以上,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盗窃2起,财物数额合计21862元,董某盗窃1起,数额9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刘继业在南阳市区联合街新华宾馆家属院住处吸食毒品,并在该住处容留郭小华吸食毒品一次,容留董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何某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董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刘继业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刘继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郭小华、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继业、郭小华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继业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继业对起诉指控盗窃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第二次盗窃,自己参与了但并不知道盗窃了多少钱。辩护人辩称:1、刘继业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刘继业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构成特别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小华、董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董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将孙建良停放的白色奥迪Q5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现金9200元。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伙同翟俊骑摩托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西500米温州海鲜城前,将谷某停放的奔驰车车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8000元现金、价值4662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以上,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盗窃2起,财物数额合计21862元,董某盗窃1起,数额9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刘继业在南阳市区联合街新华宾馆家属院住处吸食毒品,并在该住处容留郭小华吸食毒品一次,容留董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何某吸食毒品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董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谷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何某的证言;4、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个人信息、照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董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继业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继业辩护人辩称刘继业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继业、郭小华系累犯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刘继业、郭小华系聋哑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及董某有多次盗窃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继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继业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郭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小华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