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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玉琪与张景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琪,张景伟,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李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刘玉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苑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景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刘铁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被告房德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广饶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韩克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明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玉琪与被告张景伟、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李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琪的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伟、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李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琪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景伟以经营资金紧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每月21日结息,被告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李明文进行了担保,原告按时将款项借给被告张景伟。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张景伟违约,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在其明确提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时,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仅归还了借款60000元,各担保人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景伟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00元,按月息1.5%支付其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32400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李明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伟、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李明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景伟向原告刘玉琪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玉琪现金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1分5厘,每月21日结息,到期本金一次性结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李明文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景伟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4月,被告张景伟向原告还款60000元,此外,各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琪与被告张景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张景伟交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景伟向原告还款60000元后,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240000元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景伟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1分5厘,即月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景伟借款本金24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李明文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张景伟进行追偿。被告张景伟、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李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琪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324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李明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李明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张景伟、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李明文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景伟、刘铁梅、房德杰、韩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人民陪审员  董翠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