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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核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熊建新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熊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核1号被告人熊建新,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熊庄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羁押。指定辩护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建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呼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建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熊建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曲某某、魏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5692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我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熊建新发现其妻与被害人韩某丙(男,殁年29岁)有婚外情后,遂生报复之念。2014年8月9日,熊建新乘火车从河南省郑州市来到呼和浩特市,用其妻子李某的手机通过QQ聊天联系韩某丙,约定了见面地点。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左右,熊建新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苑小区附近与韩某丙见面后,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在韩某丙的颈部等部位连续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后路人拨打电话报警,在医生到达时韩某丙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丙系因锐器捅刺致大量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QQ聊天记录,证人熊某甲、李某、常某某、李某甲、毛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和熊建新的供述相互一致,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新无视国法,因感情琐事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被害人韩某丙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熊建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熊建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希望对熊建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熊建新量刑时已经做了充分的考量,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熊建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一初字第1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熊建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王银柱代理审判员  孙 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燕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