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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仁兵与任金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兵,任金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86号原告:刘仁兵,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金山,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梁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瑞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琦,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仁兵与被告任金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安徽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婷婷、被告中建三局代理人朱瑞琛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三局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任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兵诉称:原告系从事黄砂、石子等建材销售的个体户。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三局在安徽的分公司。被告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分公司承包了合肥要素大市场、恒大中心等工程后,由被告项目部人员任金山找到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分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黄砂、石子等货物。由被告任金山按黄砂80元/方、石子110元/方的单价负责货物签收及货款结算事宜。截至起诉之日,由被告任金山及受其委托签收的收货单有116745元货款未支付。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16745元及利息6260.18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此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壹份、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声明壹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同一个公司;证据3、原告送货单、欠条一组,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及被告拖欠具体货款金额为116745元;证据4、项目工程登记信息表一组,证明送货地为被告施工所在地,被告为责任主体;证据5、任金山身份证明壹份,证明任金山为项目部人员;证据6、证明壹份,证明被告为收货方,且任金山为收受材料负责人。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原告承担。一、首先,任金山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被告方授权,无权代表被告方对外签订合同,第二,原告无理由相信任金山是代表被告方签订合同的;原告与任金山未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故原告存在严重过失,第三,被告方与原告未签订书面或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第四,本案存在多个合同关系,签收人为任金山的货款仅为3万多元,但包括任金山在内的签收人均未得到被告方委托,二、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被告方并未承包,原告无证据案涉工程由被告方承建;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的签收人均未得到被告公司委托,任金山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签收不能证明货物交付被告公司,四、原告主张的交付行为与交付习惯不符;五、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均存在错误,按照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计算货款仅为9万多元,即使任金山有权代表被告方签收货物,其金额也不应当超过3600元,且任金山并未与原告约定付款时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方诉请,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合同,证明任金山是合肥市海滨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据2、送货单统计表,证明我方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制作,原告诉请计算错误;证据3、合肥市城乡委员会官网工程查询结果,证明包含置地、要素市场、恒大、法院、蜀山里的工程均有多个,原告主张的交货地点无法确定为我方承包的工程工地。被告任金山、中建三局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中建三局异议,本院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5,被告中建三局表示异议,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中建三局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建三局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建三局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刘仁兵分64次共向华邦蜀山里、法院工地、恒大工地、置地工地、要素大市场、恒大生活区等工地配送黄沙、石子等价值人民币96585元;上述货物由任金山签收或由申屠等人代收。2014年1月25日,任金山出具送货单一份,内容为:今有贰万元整沙款未付。另查明:涉案的华邦蜀山里、法院工地、恒大工地、置地工地、要素大市场、恒大生活区等工地由中建三局、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安徽省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施工。再查明:2014年6月25日,中建三局合肥要素大市场工程项目部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任金山身份证号××为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要素大市场项目部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金山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约定的货物等,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任金山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金山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116585元,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任金山支付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5月7日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应由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安徽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多个工地送货,该多个工地由不同的施工单位施工,即使被告任金山系中建三局合肥要素大市场项目部管理人员,鉴于本案事实,任金山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对被告中建三局及其分支机构的表见代理,故原告的上述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三局辩称,其非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金山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金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仁兵货款人民币116585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7日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任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