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健与张旺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张旺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李健,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海雷,涟水县农民工法律维权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旺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健诉被告张旺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雷,被告张旺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旺旺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涟水县朱码镇朱码闸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旺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0000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张旺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及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31155.34元,其中被告张旺旺垫付10000元。原告伤前长期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安置小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此主张损失为医疗费311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3=1260元,营养费15×63=945元,护理费60×63=3780元,误工费94×100=9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6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张旺旺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及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所花医疗费用23774.86不表异议,其他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交通费不表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期限均认可住院时间,车辆损失认可定损15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旺旺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旺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旺旺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31155.34元得到票据证实,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与其伤情基本相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2天,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6元,营养费应为620元。护理费根据本地区护工工资酌定为每天60元,据此护理费应为372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原告主张的500元与其住院时间较为适宜,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虽然提供相关票据,但出票单位为涟水县杨华汽车配件经营部,与车辆施救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48011.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801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1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891.34元,合计48011.34元,此款支付给原告李健38011.34元,支付给被告张旺旺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旺旺承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