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耀霞、宋鑫宇与被告宋玉亭、朱考花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霞,宋鑫宇,宋玉亭,朱考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张耀霞,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宋鑫宇,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张耀霞,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宋玉亭,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朱考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宋书信,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耀霞、宋鑫宇与被告宋玉亭、朱考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耀霞、宋鑫宇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耀霞、宋鑫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耀霞、宋鑫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00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原告张耀霞、宋鑫宇负担。审 判 长 来晓强代理审判员 王鸿亮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