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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1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世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英。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海,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磊(陈海之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直(陈海女婿),1987年7月15日出生。申请人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780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召集申请人星城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海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星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建英与被申请人陈海之委托代理人陈磊、胡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7日,朝阳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780号裁决书,裁决:一、星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海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工资537.9元;二、星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500元;三、驳回陈海的其他仲裁请求。星城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星城公司与陈海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陈海主动提出离职,星城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780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陈海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陈海于2015年5月13日向星城公司提交《辞职报告》,陈海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仲裁中,陈海未应朝阳仲裁委的要求提交对《辞职报告》的书面核实意见,隐瞒了《辞职报告》,但这不能否认陈海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亦不能否认该《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故星城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认定《辞职报告》的真实性。2.朝阳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陈海提交了《辞职报告》,星城公司同意其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是协商一致的,基于陈海提交了《辞职报告》,也可以认定是陈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星城公司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朝阳仲裁委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裁决星城公司向陈海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星城公司申请:1.撤销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780号仲裁裁决;2.由陈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海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仲裁裁决。《辞职报告》并非陈海在自愿的情形下签署并提交,而是被迫提交的,因为陈海的女儿陈磊当时也在星城公司上班,如果陈海不交《辞职报告》,星城公司也将开除陈海的女儿陈磊。陈海提交了《辞职报告》,星城公司也出具了《开除通知书》,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星城公司应当支付陈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故陈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星城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星城公司主张陈海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辞职报告》,但星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向朝阳仲裁委提交了该份证据,朝阳仲裁委对该份证据是知晓的,故星城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星城公司主张陈海系主动提出辞职,但却向陈海出具了《开除通知书》,理由为陈海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个人利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主张,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朝阳仲裁委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裁决星城公司支付陈海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星城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星城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采信。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780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78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