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衣晓雨与张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晓雨,张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衣晓雨,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革,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衣晓雨诉被告张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晓雨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晓雨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革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文革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今借款贰万元整。借款人:张文革。2013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利息应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衣晓雨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03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