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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何其田与何其高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其田,何其高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其田。委托代理人孙进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其高。委托代理人陈波。上诉人何其田为与被上诉人何其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其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76年原告批准所得四间房屋地基,坐落在车马何村前塘沿。1982年原告分家所得该地基上南棚头房屋一间及其前面拖连小屋一间,占地面积41.42平方米。该房屋自1986年原告再建新屋后由父母居住,1990年起借给被告居住。2013年8月31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前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要求:1、依法确认坐落在永康市东城街道车马何村前塘沿房屋二间(占地面积41.42平方米)为原告何其田所有(房屋价值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何其高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涉讼房屋是原告卖给被告而并非出借给被告,1991年办理土地证时原告就应明知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何福梯与母亲章泽梅育有三子,即长子何其田、次子何其高、三子何剑宏(何建宏)。1976年,何其田经永康县农业局报永康县革委会批准在车马何村前塘沿批得宅基地四间,后建成一幢四间房屋。1982年1月27日,经父母主持分家,并由二姐何菊爱、二姐夫应振仁、妹夫何兰书作证,三兄弟签订分契薄一份,约定长子何其田分得:房屋南棚头间连前面拖连小屋一间,即位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车马何村前塘沿的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36.13平方米,东至前檐墙外沿,南至棚头墙外沿,西至后檐墙外沿,北至何建宏宅柱中)。分家后,何其田一直居住在分家所得的房屋内。1986年,何其田在车马何村另建新房一幢,并于1987年搬离诉争房屋,将分家所得的房屋给父母居住,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何其高。此后,诉争房屋一直由何其高居住至今。1991年,永康县人民政府开始集中办理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同年,何其高办理了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何其田也以其妻子胡丽霞名义登记了车马何村的新建房屋(宗地号556-18-0153,建筑面积为143.6平方米)。2013年11月,何其田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所有,后撤诉。在此之前,双方之间没有就诉争房屋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已出卖给何其高,且自1991年起已登记于何其高名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首先,何其田是一个乡政府负责宣传工作的党委委员,对于永康县统一办理土地登记以及车马何村统一登记农村房屋的土地证是知晓的,却只以其妻子胡丽霞的名义办理位于车马何村的另一幢新建房屋的土地登记,而不予登记分家所得的房屋,直至2013年后才主张房屋的权属,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诉争房屋自1990年起一直由何其高居住管业至今,原、被告的母亲、兄弟及其他亲属、村民均证明何其田已将诉争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何其高,而且房屋买卖系通过双方的弟弟何建宏达成的。因此,何其田关于房屋系出借给何其高居住的诉称意见,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何其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其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其田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何其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何其高如何从上诉人何其田处取得永康市东城街道马何村前塘沿建设面积为36.13平方的房屋所有权的。本案争议房屋从1976年批基建房。1982年1月,兄弟三人分家时各分房屋数间,至上诉人1986年新屋建成后,从老屋搬到新屋居住,1990年此屋借给被上诉人居住,法院不应确权到被上诉人那里去。原审法院确权理由不能成立,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居住管业,没有双方协商、交付款、书写买卖协议、事后房屋交接工作等方面的证据。土地使用申述书表明没有调查核对、公告、当事人没有签名等程序,存在土地使用来源不明的问题。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申述表上的车马何村民委员会公章,不是书记何补登本人亲笔签名和亲手盖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其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1年6月20日,何其高填写土地使用申述书,堰头乡车马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属实,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同意登记,何其高取得了永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556集建(1992)字第25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确权过程发生后的20年内,何其高未对上述过程提出异议。何其田要求涉案房屋确权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何其田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何其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代书记员 周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