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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案情复杂,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上午8时35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途经S11平汝高速公路本市北盛出口路段时,因遇雨天未按规定降低速度行驶,导致车辆失控撞向道路右侧护栏,将后排乘客李某某、赖某某从车窗甩出,跌到道路桥梁下而受伤。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江背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所借朋友吴某某的小型越野客车,搭乘其妻万某某、表妹赖某某及平江县城关镇金湾小区居民李某某前往本省湘潭市。当日上午8时35分,被告人胡某某驾车沿S11平汝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北盛镇出口路段时,因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后撞向右侧护栏,将后排乘客李某某、赖某某从车辆后车窗甩出,跌到道路桥梁下,随即车辆又与左侧桥墩刮擦,后停于左侧快车道上,造成李某某、赖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受伤,以及小型越野客车、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之妻万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及李某某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日上午11时,李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当日下午,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江背大队民警到浏阳市中医医院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讯问,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7月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江背大队作出高长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李某、李甲、向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李某、李甲、向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李某、李甲、向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20万元(含原支付的7万元在内),余款10万元限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平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平江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身份情况,有自首情节。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取得了C1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合法驾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的事实。5、证人万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其中万某某系被告人胡某某之妻,案发后万某某在交通事故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7时许,其丈夫李某某从平江城关镇搭乘被告人胡某某的车到湘潭市做事,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日其丈夫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供认不讳,且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8、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9、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猎豹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瞬时车速约每小时102.21千米。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之妻万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胡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周某某就上述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鲁 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