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宜昌华泰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华泰商品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财,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华泰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白马溪韩家坝村。法定代表人张国辉,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及签字,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与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多利亚港湾B区地块低层住宅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宜昌市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宜昌市建委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项目部无法律关系,也未能否认项目部盖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诉争,被上诉人依据双方选择管辖之协议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