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旨立与苏权文、欧阳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旨立,苏权文,欧阳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24号原告:刘旨立,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苏权文,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欧阳国玲,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旨立诉被告苏权文、欧阳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权文、欧阳国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旨立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权文是朋友关系。被告苏权文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据一张,承诺利息以每月600元计算,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共31200元清还给原告。其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苏权文还款未果。借款时,被告欧阳国玲为被告苏权文的合法妻子,该笔债务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共20个月按每月600元计算共12000元)至全部归还为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按每月600元的利息标准算至清偿��日止;明确诉求3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夫妻关系证明;3.被告苏权文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欧阳国玲人口信息全项。被告苏权文、欧阳国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刘旨立与苏权文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苏权文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旨立借款30000元,并在刘旨立出具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注明“苏权文在石岐区光明市场经营渔栏生意需用资金,向刘旨立借到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以月利息600元计算。到期苏权文将本息共计31200元向刘旨立清还”。及后,刘旨立即于当天向苏权文支付现金30000元。借款后,苏权文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未依约清偿,刘旨立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苏权文、欧阳国玲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刘旨立出具苏权文签名确认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据可以充分证实刘旨立与苏权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苏权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刘旨立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苏权文向刘旨立借款30000元。苏权文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现刘旨立依据借据上的约定要求苏权文从借款当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苏权文、欧阳国玲曾为夫妻关系,而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苏权文、欧阳国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刘旨立知道该约定,或者刘旨立与苏权文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旨立要求欧阳国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苏权文、欧阳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权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旨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每月利息6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阳国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刘旨立已预交),由被告苏权文、欧阳国玲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刘旨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