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代某犯���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代某驾驶皖K×××××/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车外廓尺寸宽度3000mm,车辆实际载物宽度3400mm),从上海市驶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同日20时40分许,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63KM+600M处时,被告人代某所驾车辆与慢车道内的清障施救车辆工作人员张某、俞某发生碰撞,并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清障施救车辆)发生刮擦,造成张某、俞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俞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皖K×××××/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定损评估价值人民币500元,浙D×××××轻型普通货车定损评估价值人民币400元。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俞某家属各人民币3000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代某上诉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并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2、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表达了歉意,愿意继续赔偿并努力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认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自首、赔偿等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章某、吕某、杨某、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代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皖K×××××/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俞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浙D×××××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案件信息,交通事故处理款收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代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代某驾驶载物宽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使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针对其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悔罪、认罪、积极赔偿等表现,在量刑方面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因此,本院不采纳其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不当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并预付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