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李某。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于2015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与我争吵并与我父母发生矛盾,生活无法继续下去,我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前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过年给过4000元,买东西花了2000元,婚后我打工收入1500元也全部交给被告,上次开庭被告认为15000元收入都安装家里防盗窗了,事实是家里安装防盗窗面积约10平方米,现市场价80元每平方米,一共花销800元,剩余部分钱不知去向并且我父母为了缓和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婚后又给被告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份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的法定事实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夫妻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和其他钱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另外,原告有娘家所带物品并不包括海尔牌彩电电视机,该电视机是原告亲友送给原告的个人物品,项链5500元是婚后生活购买的、鞋柜600元也是婚后购买的,这两件物品不是被告从娘家带来的。综上,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好,现感情确已破裂事实存在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过年节钱4000元,婚后打工收入15000元,婚后给被告5000元,买东西2000元,总计106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电视机一台、鞋柜一个和金项链一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任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可,应依法维持。本案中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充分,就像原告诉讼中所称为一些家庭琐事、一些争吵,况且本案中原告李某有过错,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有病例、医疗费收据等。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2015年1月10日李某将答辩人踢伤这一事实。答辩人已报警,对此,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绥沙民初子第00119号判决书不准离婚。答辩人比较珍惜这段婚姻,选择回家过日子并同居,现原告无故、无理由再次起诉离婚,答辩人无过错,双方感情并未实质破裂,应依法维持。原告所诉要求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双方均已结婚为目的,按农村风俗,原告自愿赠与并且数目不大,依绥中地区风俗都在100000以上,外加楼房。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双方实际于2014年3月按农俗举办婚礼后就同居生活至2015年12月已经有1年零8个月,接近2年。双方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已均用于生活和花销,包括日常生活及购买嫁妆,已无实际结余。答辩人在婚姻中无过错,是原告殴打被告,原告行为违背婚姻法中相互扶持帮助义务。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标准,故应予以驳回。如判决离婚,嫁妆应返还答辩人。原告多次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受伤住院,原告不管不问,该行为造成答辩人精神和肉体摧残,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给予过错赔偿损��100000元的精神损失。综上,原告请求均不应支持,答辩人无过错,应维持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于2013年12月经介绍相识,原告李某在被告任某家中给付彩礼80000元,在原告家里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份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1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将被告任某踢伤并于2015年1月11日住进绥中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腹股沟淋巴结肿大。2、左腹股沟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537.73元。被告当提主张医疗费共计8000元(包括医院医疗费在内),其中从任士华处借款5000元。出院后被告在其母亲家居住。原告李某曾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30日本院��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无实质接触、未合好。另查,被告任某陪送嫁妆有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皇朝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床一个(含床垫)、餐桌一套、鞋柜一个。原告亲属在原被告按民俗举办婚礼时赠与给原告海尔牌电视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没有实质接触,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共同居住时间不长,结合绥中县本地生活水平,彩礼80000元数额较大,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任某应适当返还彩礼,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嫁妆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皇朝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床一个(含床垫)、餐桌一套、鞋柜一个系被告任某婚前购买,应为被告任某个人所有,对此本院依法确认。海尔牌电视机是原告亲友婚前赠与原告的,是对原告的个人赠与,故该电视机为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因治疗花费共计8000元,其中向案外人任士华借款5000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确认被告医疗费2537.73元,对于其他医疗费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但医疗费2537.73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被告任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彩礼15000元;(三)陪送嫁妆有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皇朝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床一个(含床垫)、餐桌一套、鞋柜一个归被告任某所有,由被告任某带回。海尔牌电视机归原告李某所有;(四)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医疗费2537.7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230元,由原、被告各115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