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9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单凤伶与单国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凤伶,单国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016号原告(反诉被告)单凤伶,男,1940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单德佑(单凤伶之妻),195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海波(单凤伶之子),197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单国伶,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反诉被告)单凤伶与被告(反诉原告)单国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单凤伶委托代理人单德佑、单海波,被告(反诉原告)单国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凤伶诉称:单凤伶和单国伶系邻居,单凤伶居西,单国伶居东。双方之间有一条南北向死胡同,宽约4.4米至5米,单凤伶家在胡同里头。2015年10月14日上午,单凤伶在车库前约10米处自家的宅基地上建大门,单国伶一家人出来阻拦,并摇晃单凤伶刚立好的门柱,造成门柱倾斜、升高,使单凤伶无法进行施工。门柱系热度钢管,入地0.6米,坑直径0.45米,地下管内外是水泥浇筑并焊接有横向钢筋。故对已倾斜、升高、筑牢的钢管无法修正,人力又无法拔出,只能雇佣机械风镐取出,钢管内外的水泥也无法剔除,只能换掉。在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劝说未果的情况下,单凤伶故诉至法院,请求:1.单凤伶在建大门时,单国伶不得阻拦;2.单国伶赔偿单凤伶损失7266元;3.诉讼费由单国伶承担。被告单国伶辩称:不同意单凤伶的诉讼请求。涉诉门柱建设的时候,我是阻拦了,晃了两下,但是我没有拔,后来单凤伶又重新把门柱支起来了,并重新做了水泥硬化。单凤伶所称的损失,我不认可,也不存在,不同意赔偿,且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其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案由不一致,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反诉原告单国伶反诉称:双方之间为东西相邻关系,之间有一条南北向的通道,宽约5米左右,但并不是死胡同,是单凤伶私自占用通道,建车库及建墙,并多次想在该通道上建大门。单凤伶曾于2012年开始准备建大门,后我于2013年起诉,法院判决拆除,单凤伶于2014年已将大门拆除。现单凤伶又要建大门,还起诉要赔偿,这是单凤伶的无理要求。同时,单凤伶的行为是在破坏邻里关系,影响我的通行、排水、检修用电电路和对房屋的修缮,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单凤伶不得在双方之间南北通道上建大门和门柱;单凤伶将双方之间南北通道上已经建好的门柱拆除。反诉被告单凤伶辩称:建大门是在我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大门是合法的,故不同意单国伶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单凤伶与单国伶均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单国伶在单凤伶的东侧和南侧居住。两家宅院之间有一个南北向走道,走道向南通行,走道北侧现为单凤伶所建的车库。双方因相邻关系素有矛盾。2015年10月14日,单凤伶在其车库南侧修建大门时,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并报警。单凤伶称,其将钢管门柱(立柱)刚立好,单国伶就上门阻碍、晃动门柱。为此,单凤伶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当天的视频和电子照片。单国伶认可上门阻碍单凤伶建门柱并晃动了门柱,并表示单凤伶之妻单德佑当时靠着门柱,对门柱也有影响,但门柱没有破损和损害。关于单凤伶所修建的门柱是否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双方存有争议。单凤伶称,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大门、立门柱合理合法。为此,单凤伶向本院提交了(2006)顺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顺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称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其车库东墙均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而门柱未超过东墙的边界。双方确认,(2006)顺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调解书中单凤伶要求单国伶所垒的砖墙与(2014)顺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单国伶要求拆除的砖墙均指的是单国伶北排北房后西山墙向北延伸的院墙,即现已与单凤伶车库东墙相接的部分院墙。单国伶称,认可生效裁判的真实性,并表示其同意垒墙是因为单凤伶当时允许其通过该墙绕行至其北排北房后,其要求拆除该墙是因为当时单凤伶在涉诉走道南侧修建大门对其造成妨碍,但生效文书未明确宅基地权属问题,单凤伶所建的门柱并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单凤伶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登记在其名下,该宅院登记记载的尺寸为:南侧东西长19.4米、北侧东西长23.1米。单国伶宅院亦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其中南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该宅院登记记载的尺寸为:南北两侧的东西长均为12.48米,北院未经确权。审理中,单凤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单凤伶在门柱所在位置继续修建大门时,单国伶不得阻拦;2.单国伶赔偿单凤伶门柱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包括重新更换门柱的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运输费。单国伶将其反诉请求明确为:要求单凤伶将涉诉走道上已经建好的门柱拆除。单国伶表示,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仅作为答辩意见,不同意单凤伶在门柱所在位置继续修建大门。经本院现场勘验:单凤伶宅院自北向南分别建有两排北房和一排平房,其中,南排北房将其宅院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北排北房东侧另接建有一车库(无门、平房)。单凤伶宅院开东门,北院内现有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含一间门道房),南院内现有北房七间(含一间门道房,与北院相通)、平房七间。单凤伶东厢房东南角现建有两根不锈钢门柱,门柱直径0.17米左右。西侧门柱高2.95米,与其东厢房东山墙及南山墙外墙皮的间距分别为0.33米和0.18米;东侧门柱高3.08米,与单国伶北排北房西山墙外墙皮的间距为0.34米,与单国伶北排北房后山墙外墙皮的间距为1.43米。单凤伶宅院南侧东西长(平房东西山墙外墙皮的间距)18.23米,北侧东西长(北排北房西山墙外墙皮至车库东山墙外墙皮)22.95米。单凤伶宅院西侧为邻居的果园,果园东侧边沿建有水泥围墙。单凤伶宅院西侧与该围墙的空隙处为水泥硬化后的排水沟,该排水沟的南北两侧均以铁丝网进行封堵。该围墙东沿与单凤伶北排北房及平房西山墙外墙皮的间距分别为0.75米和0.9米。单国伶宅院内现建有南北两排北房,其中,北排北房与单凤伶宅院隔道相邻。审理中,双方对涉诉排水沟所处区域的宅基地权属问题存有争议。单凤伶称,其宅院西侧外墙皮至水泥围墙的区域均为邻居的地方,围墙是其与邻居协商后所建,主要用来挡水使用。单国伶称,围墙及其以东至单凤伶宅院西侧外墙皮的区域均为单凤伶的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单凤伶所建的不锈钢门柱已遮住了单国伶北排北房西山墙的部分区域。如单凤伶继续在此修建大门,将会对单国伶日后管理、使用和维护其房屋造成妨碍。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单凤伶宅院实际尺寸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尺寸存在出入。因双方对涉诉排水沟所处区域宅基地权属问题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无权对争议区域的宅基地权属问题作出认定。而且,单凤伶提交的两份生效文书亦未对其宅基地边界作出划分和认定。故单凤伶要求在门柱所在位置继续修建大门时,单国伶不得阻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单国伶不同意单凤伶继续修建大门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诉门柱是否拆除一节。双方对单凤伶宅基地边界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应以维持宅院原貌为宜。单凤伶在涉诉门柱所在位置久未建门,现其所建的门柱已改变了宅院原状。而且,从整体性和一体性的角度分析,门柱与大门具有一定的配套性和关联性,现本院未支持单凤伶在门柱所在位置修建大门,保留门柱已无必要。综上,涉诉门柱应予拆除为宜。故单国伶要求单凤伶将涉诉门柱拆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凤伶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单凤伶要求单国伶赔偿门柱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修建门柱的过程中,双方确因此问题发生争议,单凤伶对当时在建中的门柱进行了晃动。本案中,单凤伶仅提交了门柱的购买收据,但其并未就修复费用问题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本院亦无法直接确认其损失情况,单凤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单凤伶要求单国伶赔偿门柱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单凤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建的门柱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单凤伶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单国伶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单凤伶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单国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