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栾庆生与孙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庆生,孙留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栾庆生。委托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留保。原告栾庆生与被告孙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芳,被告孙留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庆生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原告借钱50000元用于治疗,约定年息1分,借期一年。但被告一年后未能归还,向原告要求延期归还,并将借条上的借款日期修改为2010年4月12日。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2月26日、2015年2月15日前各归还了5000元利息,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18200元(按年息1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83个月共33200元,减去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留保辩称,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用于经营米厂,借款后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1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由于米厂经营不善倒闭,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利息,对于本金也只能分期偿还。被告孙留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孙留保因需向原告栾庆生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栾庆生现金伍万元利息年息壹分(借期壹年)借款人孙留保2009.4.13(后被划杠改为2010.4.12)”。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2月26日、2015年2月15日前各偿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索款无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留保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原、被告对借款日期、数额当庭陈述一致,对于借款用途,原、被告虽陈述不一致,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利息15000元,被告辩称该1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还款时双方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且被告当庭也认可了该15000元系偿还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系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0%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结欠利息为182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按照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年息1分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有误,应予变更。自借款之日2009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1日为6.8年,利息总额为32000元(50000元*0.1*6.8),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还应承担利息1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留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栾庆生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17000元。二、驳回原告栾庆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738(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符艳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