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程正中与陆某、陆志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中,陆某,陆志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程正中,男,1956年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56********,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圩丰镇许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贺兵,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法定代理人陆志亮(系陆某父亲),男,1978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8********,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四队镇付岔村横沟前庄*号。法定代理人张洪苹,农民。被告陆志亮,男,1978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8********,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四队镇付岔村横沟前庄***号。原告程正中与被告陆某、陆志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中的委托代理人贺兵、被告陆志亮(暨陆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洪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中诉称,2015年9月29日19时许,陆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拉平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灌云交警大队认定陆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23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8113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246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某、陆志亮辩称,本案案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主要责任有点大。原告说从南向北行驶不属实,陆某是从西向东的,陆某骑车是从侧面撞击的,但原告侧面一点伤痕都没有,原告的伤痕是在膝盖正面,出院记录上面写“患者被电动车撞倒受伤”不属实,陆某不应该赔偿。对司法鉴定不认可,原告费用明细上所用的药有所怀疑。原告在四队医院的检查费加救护车费500元,共800多元,是陆志亮为原告交的。后来原告在县医院检查时,陆志亮为原告交了300多元检查费,但发票连同拍的片子都给原告女儿拿走了。还有陆志亮为原告在县医院交了2400元钱,但预交款单(押金)也给原告女儿拿走了。另外一张10元诊疗费也是陆志亮为原告交的,被告家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原告花了四五千元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的,坐公交车时想撕多少就撕多少。原告已经60岁了,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陆某本人也受伤了,花了好几千元医疗费,也要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灌云圩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圩伊线××路段,与原告程正中拉平车由北向南过路时发生碰撞,致程正中、陆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灌云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正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10月1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有:1、石膏托外固定至少一月,抬高患肢,注意右下肢末梢血运。2、加强营养,患肢禁止负重至少三月。3、门诊定期复查X片(1、2、3、4、6、8周),根据X片结果及骨折愈合情况经专科医师同意方可去除石膏托外固定及下床负重。过早去除外固定及负重可能发生骨折端移位、关节面塌陷等情况发生。4、告知:骨折保守(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骨折端进一步移位、关节面塌陷,后期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关节活动受限、骨折畸形愈合、延期愈合等并发症。5、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0月23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灌云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程正中因2015年9月29日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5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8103元,其中2400元由被告陆志亮支付,尚欠县医院医疗费5703元。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住院病人补交款通知单,催促原告交纳欠费。原告另支付门诊诊察费10元。另查,原告出生于1956年2月23日,事发时59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被告陆志亮部分陈述;二、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补交款通知单(记载原告目前尚欠县医院医疗费5703元)、出院证、出院记录、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志亮主张,自己除为原告交给县医院2400元预交款(押金)外,还为原告支付县医院的300多元检查费、10元诊疗费、四队医院的800多元检查费和救护车费,但陆志亮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陆志亮所称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对于本案案由适用问题。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虽发生在道路上,但相撞的电动自行车、平车均不属于机动车,立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陆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灌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根据此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陆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70%的赔偿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0%的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门诊诊察费10元。医疗费8103元,原告虽未提供该医疗费发票,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县医院已向原告发出补交款通知单,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8113元。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尚未超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误工)期限计算,为6147.12元(按14958元/年÷365天×150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动不便,需家人护理,故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2458.85元(按14958元/年÷365天×60天计算)。营养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其营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期限计算,为971.51元(按11820元/年÷365天×60天×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0元(按20元/天×19天计算)。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并提供100元加油费发票、28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家人护理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3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70.48元,由被告陆某赔偿70%计13699.34元,扣除被告陆某先行赔偿的2400元,被告陆某应再赔偿原告11299.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用1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陆某主张,自己从侧面撞击原告,但原告侧面没有伤,其伤在正面,故不应该赔偿,但被告陆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司法鉴定亦认定原告的右胫骨平台骨折系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被告陆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主张,自己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花了医疗费,也要原告赔偿,但被告陆某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陆某就自己的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陆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自己的财产,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陆志亮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正中经济损失人民币11299.34元。驳回原告程正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侍丽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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