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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建茂与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茂,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29号原告吴建茂,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夏雨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负责人韩东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茂诉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雨良土石方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雨良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茂诉称,2015年10月7日下午13时38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W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处,与被告雨良土石方公司的驾驶员赵继刚驾驶的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赵继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3,660.3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雨良土石方公司承担。被告雨良土石方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赵继刚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赵继刚系履行职务,故被告同意对赵继刚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下午13时38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W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处,与被告雨良土石方公司的驾驶员赵继刚驾驶的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赵继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截肢术后,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43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3,660.33元。另为起诉,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原告的伤情尚未进行鉴定。另查明,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雨良土石方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的驾驶员赵继刚系为被告雨良土石方公司工作,被告雨良土石方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牌号为沪BK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BKXX**)的驾驶员赵继刚系为被告雨良土石方公司工作,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雨良土石方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660.33元有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为凭,为实际损失,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原告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93,6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合计94,520.33元,其中的70%即66,164.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雨良土石方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茂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164.23元;三、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茂律师代理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计1,202.50元,由原告吴建茂负担362.50元,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