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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宏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万达广场1号门西面移动公司营业厅对面行人道上的电动自行车停车处,使用钥匙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窦某停放的隆锦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车内另有雨衣1件。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宁南南路与四明中路交叉口东南面的电动自行车停车处被抓获。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何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继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