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敏,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在昌乐县鄌郚镇时马村陈某家,被告人陈某和妻子王秀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陈某用拳朝王秀芹胸部打了几拳,王秀芹想用马扎打陈某,被陈某夺过后将王秀芹摁在地上,后陈某用自己的右鞋将王秀芹的左肋部和臀部打伤。2015年10月15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秀芹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秀芹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系被传唤到案,而非自动投案,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受害人王秀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受害人的过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家庭矛盾引发、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