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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陆任程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44号罪犯陆任程,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思中刑三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任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28日入监。2010年3月26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12月11日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陆任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起至止共获奖励分44.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陆任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任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任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