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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启清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启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521号罪犯陈启清,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小学毕业,住重庆市彭水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启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启清在服刑期间,未曾履行财产刑。本考核期月均消费122余元,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实际消费4891余元,帐户余额1195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陈启清相应考核期消费情况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启清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而未曾履行,不能认定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启清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