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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与朱国洪、唐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朱国洪,唐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江阴市天安数码城59号707。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洪。被告唐大珍。原告(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诉被告朱国洪、唐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洪、唐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贸易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朱国洪向他公司借款60000元;同年1月19日,朱国洪向他公司借款60000元;同年6月15日,朱国洪向他公司借款35000元,合计借款155000元。虽经他公司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此外,朱国洪与唐大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大珍应当对朱国洪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朱国洪支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2、判令朱国洪承担律师费7750元;3、唐大珍对朱国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朱国洪、唐大珍承担。被告朱国洪未作答辩。被告唐大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朱国洪向贸易公司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本人朱国洪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贸易公司借60000元,月息2全部本息承担双方约定至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如本人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全部本息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此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借款人朱国洪。”同年1月19日,朱国洪向贸易公司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本人朱国洪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借60000元,月息2全部本息承担双方约定至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如本人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全部本息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此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借款人朱国洪。”同年6月15日,朱国洪向贸易公司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本人朱国洪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借35000元,月息2全部本息承担双方约定至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如本人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全部本息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此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借款人朱国洪。”贸易公司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开具律师费发票7750元。2015年8月31日贸易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要求朱国洪、唐大珍归还借款等。庭审中贸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国洪、唐大珍归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判令朱国洪、唐大珍支付律师费77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朱国洪、唐大珍负担。另查明:朱国洪与唐大珍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朱国洪结欠贸易公司借款本金155000元,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贸易公司与朱国洪间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合法有效。朱国洪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朱国洪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关于利息部分,贸易公司主张朱国洪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贸易公司主张朱国洪应支付律师费7750元并提供了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佐证,该诉讼请求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朱国洪与唐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大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朱国洪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她与朱国洪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贸易公司对其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朱国洪与唐大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朱国洪、唐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国洪、唐大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55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朱国洪、唐大珍应支付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5536元(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朱国洪、唐大珍承担(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朱国洪、唐大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凯壹信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峰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