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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1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栾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胶州市某购物中心北门处,将大约一克冰毒以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宋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解实际贩卖冰毒的克数为0.8克。其辩护人栾伟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冰毒的克数为0.8克。2、被告人赵某某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赵某某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4、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与宋某约好在山东省胶州市某购物中心北门处欲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后赵某某联系他人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克冰毒并从中留出约0.2克冰毒供自己和刘某某吸食。后在胶州市某购物中心北门,赵某某、刘某某将剩下约0.8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给宋某约0.8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赵某某贩卖给宋某约1克冰毒的指控,经查,赵某某、刘某某均证实实际贩卖给宋某冰毒克数约为0.8克,根据目前的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赵某某贩卖冰毒的克数约为0.8克。赵某某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存在以贩养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并非仅依赖贩卖毒品所获毒资维持其吸毒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虽因犯罪时赵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其犯罪前科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