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应晓琳与沈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晓琳,沈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75号原告:应晓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至坤。被告:沈彦斌。原告应晓琳为与被告沈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彦斌返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00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应晓琳女士借到人民币六十万元,借款到九月一日到期归还。2013年7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应晓琳借到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800000元。原告称,汇款800000元后,原告觉得被告的借款动机有问题,后续500000元就没有再汇。被告还款100000元,尚欠1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各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彦斌返还原告应晓琳借款本金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沈彦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