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孔繁杰与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陈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杰,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陈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279号原告孔繁杰,干部。被告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漳县工贸新区。法定代表人:秦荣珍,职务:董事长。被告陈万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繁杰与被告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陈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杰与被告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陈万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杰诉称,被告陈万鹏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1日借原告孔繁杰20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万鹏借原告孔繁杰5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原告通过临漳县建设银行将款转到陈万鹏妻子秦荣珍账户内,被告陈万鹏分别在打款当天写了借据,并加盖临漳县鑫荣珍稀食用菌有限公司公章(临漳县鑫荣珍稀食用菌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更名为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因2014年8月份厂房失火,关门停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孔繁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孔凡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1.5分/月陈万鹏2014.4.11号”加盖临漳县鑫荣珍稀食用菌有限公司公章。2、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孔凡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利息1.5分/月陈万鹏2014.6.17号”加盖临漳县鑫荣珍稀食用菌有限公司公章。3、银行转账流水。二被告焦常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一笔借款,被告陈万鹏于2014年4月11日借原告孔繁杰200000元,原告通过临漳县建设银行将款转到陈万鹏妻子秦荣珍账户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陈万鹏亲手写了借据,并加盖了临漳县鑫荣珍稀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二笔借款,被告陈万鹏于2014年6月17日借原告孔繁杰500000元,原告通过临漳县建设银行将款转到陈万鹏妻子秦荣珍账户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陈万鹏亲手写了借据,并加盖了临漳县鑫荣珍稀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临漳县鑫荣珍稀食用菌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更名为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陈万鹏向原告孔繁杰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孔繁杰出具了借据,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孔繁杰要求被告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万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息为1.5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孔繁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孔繁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河北荣珍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陈万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