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曲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日新、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张明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曲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格林豪泰酒店等地冒充警察身份实施招摇撞骗,骗取人民币共计40000元。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曲某某自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以办事需要打点为由,在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格林豪泰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曲某某以上述手段,在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格林豪泰酒店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曲某某自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以保证吸毒人员朱某某不被处理为由,在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格林豪泰酒店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曲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朋友的弟弟办理不被强制戒毒为名,在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身份,招摇撞骗,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退赃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考虑到被告人的表现及实际的情况,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曲某某自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以办事需要打点为由,在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格林豪泰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曲某某以上述手段,在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格林豪泰酒店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曲某某自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以保证吸毒人员朱某某不被处理为由,在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格林豪泰酒店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曲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朋友的弟弟办理不被强制戒毒为名,在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综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曲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格林豪泰酒店等地冒充警察身份实施招摇撞骗,骗取人民币共计40000元。另查,2015年7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站北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曲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朱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曲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000元,退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短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辨认笔录,光盘1张,谅解协议及收条,证人李某某、王某、刘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朱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身份,招摇撞骗,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德宪审 判 员 林文涛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自: